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七七四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桃簡字第三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74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上開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及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
,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7,250元(計算式:115,000x5%x3=17,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
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
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