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四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三十八平方公尺,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七平方公尺
,同段第六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二平
方公尺,同段第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且非民事訴訟法第2項各款所列訴訟類型,故非屬同法第427
條第1、2項之訴訟,惟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視為兩
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
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組織成立,並報請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其設立目的係在辦理市
地重劃事務,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路○段60之8號4樓之6,
代表人為甲○○,另依卷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
提供未建築土地抵付開發費用,無未建築土地者則須以現金
繳納差額地價,則該等未建築土地及差額地價,可認係原告
之獨立財產,故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
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
離之獨立財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
○區○○段第641及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於上
開2筆土地全部、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與7平方公尺,及同
段第61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同段第65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及同段第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
建物(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新庄巷60號
,下稱系爭建物),亦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已妨害該重劃
區之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原告曾於97年10月13日,以黎明
劃字第0970086號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98年1月23日以前自
行拆除系爭建物,另於97年10月14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
085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係自97年10月23日起至
97年11月22日止,領取期限則自97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月
22日止,被告已於97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函文,惟其並
未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建物及領取補償費。原告嗣先後於98年
2月20日及6月26日召開理事會協調,並通知被告參與協調,
然被告亦未出席,原告只得再於98年7月8日對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免系爭建物遲不拆除導致重劃工程延宕,使
參與重劃之地主權益因而受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對其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區○
○段第641及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原告曾通知其應於一定期限內拆除系
爭建物及領取補償費,復通知其參與理事會協調,然其迄未
將系爭建物拆除,亦未出席協調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
:伊在97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租期至99年8月
間始屆滿,伊若拆除系爭建物,將違背伊與該建物承租人所
訂租約;又伊係因原告始終未告知將以何種價格收購系爭建
物,始不願將該建物拆除,並非故意不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
○區○○段第641及6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已妨害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
工程施工,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拆除系爭建
物及領取補償費,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其後通知被告參
與理事會協調,被告亦不出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10月13日黎明劃字第097008
6號函、97年10月14日黎明劃字第0970085號函、98年2月6日
黎明劃字第0980044號函、98年6月17日黎明劃字第0980240
號函及臺中何厝郵局98年7月8日第1029號存證信函各1份、
異議協調紀錄2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為證,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
物所坐落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
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亦位於該重劃區內,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
應於一定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置之不理,任由系爭
建物繼續坐落在該重劃區內,對重劃工程之進行自已構成妨
礙;又原告曾於98年2月20日及6月26日2度召開理事會協調
,並通知被告出席,惟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仍未出席協調,則
原告在與被告協調不成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其已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租期至99年8月始屆滿等語,縱屬實情
,僅能證明其與系爭建物承租人間訂有租賃契約,惟原告既
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則被告
以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尚未屆滿為由,拒絕原告對其所為拆
除系爭建物之請求,要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早於97年10月13日即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建物因
位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必須拆除,且原告依法
應對被告予以補償,補償金額為378,630元(不含自動拆除
獎勵金),被告並已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卷附台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10月13日黎明劃字第0970086號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足憑,則被告另抗辯:原告未
告知系爭建物之收購價格(按應係補償費數額)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其據此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建物,更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亦位於該重劃區內,已妨礙重劃工
程之進行,惟經原告先後通知其限期拆除系爭建物、領取補
償費及出席理事會協調,其均置之不理,則原告在與被告協
調不成後,依據前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70元(即裁判費8,920元+測量費
20,250元=29,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