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甲○○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7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號7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7日前
給付,租期自98年5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惟被告已
積欠租金達5期,扣除2個月之保證金34,000元,尚積欠租金
51,000元,經原告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通知
逾期未繳清所積欠之房租,其租期視為終止,嗣被告仍置之
不理,拒絕遷讓,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
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
屋稅單、欠款證明、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3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計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8年12月7日後之9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7,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