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戊○○
樓
己○○
丙○○
丁○○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