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戊○○
           樓
      己○○
      丙○○
     丁○○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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