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369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方鳳美 原名 張鳳美 .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3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方鳳美、乙
○○之被繼承人 方靜閑 (於民國89年5月14日死亡)簽立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方靜閑
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5,680元,自88年1
月11日起至90年12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4,88
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
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
千分之1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5期起即未再付款,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320,437元,嗣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獲償246,800元,經抵充費
用50,542元、利息24,175元、違約金43,515元後,仍不足
191,869元(246,800-50,542-24,175-43,515-320,437)。
訴外人方靜閑於8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乙○○、方鳳美為
方靜閑之子女,為方靜閑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方靜閑對
原告之債務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費用明
細表、債權試算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6
月25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158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唐步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