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
、27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信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雙方簽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8,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且應依年金法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借貸本金30,000元未予償還,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自已喪失分期利益,應將尚所積欠之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上開債務經原告新光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部分欠款24,000元後,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在代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