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甲○○前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4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
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7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嗣於當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林森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9MG/L,且其未通過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