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幸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rry財務」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知「Carry財務」提款卡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獲取詐得贓款,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斌 、 曾瓊 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幸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等情,各據告訴人王斌於警詢時(見110偵35323卷第35-36頁)、告訴人 曾瓊瑱 於警詢時(見110偵35323卷第61-62頁)、告訴人 洪瑞展 於警詢時(見110偵35323卷第75-77頁)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斌之臉書訊息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斌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瓊瑱之臉書貼文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曾瓊瑱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瑞展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10偵35323卷第17-33頁、第37-57頁、第63-71頁、第79-99頁、第103-10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現今詐騙方式眾多,卷內尚乏證據可證被告對於正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前揭行為同時幫助正犯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局部行為重合,依前揭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洪瑞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3所載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此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旨(見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謀得報酬以滿足個人經濟需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所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非微之金錢損失,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同時幫助不詳之人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回遭騙款項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秩序,誠無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所得,被告終非實行詐欺之正犯,惡性較低,且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斌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彌補其所受損害,堪認其非無悔意,惜未能與告訴人曾瓊瑱、洪瑞展調解成立,致該2人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教職、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罹有甲狀腺腫大(見本院卷第86頁)及告訴人3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63-64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被告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是否宜予被告緩刑,實與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固有不該,惟被告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或實際獲利者,亦無從本案犯行中賺得報酬,行為可責難性究與正犯不同,其犯後終究坦認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到場之告訴人王斌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足見其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曾瓊瑱無法到院調解、告訴人洪瑞展欲自行處理調解事宜而未到庭,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此一無法及時在辯論終結前調解、賠償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告訴人曾瓊瑱復已就緩刑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自本案行為時起至判決時止,均未遭查獲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慮及被告所陳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尚屬穩定之個人狀況,實非不得暫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約束與改善,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個人情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原本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王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以「ElainLin」之名義,於110年6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致王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妍蓁 」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2萬元110年6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4萬元2曾瓊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以「 劉黑輪 」之名義,於110年6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致曾瓊瑱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珮嘉 」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2萬元3洪瑞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以「PatsyLi」之名義,於110年6月6日下午4時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之不實訊息,致洪瑞展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曉晴 」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