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姸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8號、第12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姸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hengJie」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火車站置物櫃537號以供暱稱「ZhengJie」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暱稱「ZhengJie」之人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 楊家豪 、 李岱芸 及 張榕玲 , 致渠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李姸君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家豪、李岱芸、張榕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豪、李岱芸、張榕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姸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110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161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6938號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12483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楊家豪、李岱芸及張榕玲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①告訴人楊家豪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693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②告訴人李岱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岱芸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248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73頁);③告訴人張榕玲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張榕玲於警詢所為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榕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通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1248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暱稱「ZhengJie」之人,雖使暱稱「ZhengJie」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楊家豪、李岱芸、張榕玲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家豪、李岱芸、張榕玲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楊家豪、李岱芸及張榕玲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楊家豪、李岱芸及張榕玲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兼職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因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暱稱「ZhengJie」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楊家豪、李岱芸及張榕玲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張榕玲所匯款項差額,業與李岱芸所匯款項,併遭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有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附卷可佐(見偵12483號卷第51頁、第73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楊家豪110年5月2日18時許,不詳之人致電楊家豪,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許,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1123元至李姸君新光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2李岱芸110年5月2日18時52分許,不詳之人佯為電商業者致電李岱芸,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轉帳方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岱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123元至李姸君新光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3張榕玲110年5月2日16時59許,不詳之人佯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榕玲,向其佯稱:因誤設張榕玲為VIP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榕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許,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李姸君新光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