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臻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楚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時匯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黃楚臻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假冒 王黎明 、 蔣代繽 、 施洪鳳秋 之親友,再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王黎明、蔣代繽、施洪鳳秋聯絡,佯稱需款孔急而向王黎明、蔣代繽、施洪鳳秋借款,致王黎明、蔣代繽、施洪鳳秋陷於錯誤,王黎明因此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黃楚臻上揭帳戶;蔣代繽則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按不含手續費10元)至黃楚臻上揭帳戶;施洪鳳秋則委由友人 劉淑媺 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黃楚臻上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即指示黃楚臻提款,而黃楚臻亦提升其犯意至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9月24日12時26分許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在虛應行員之關懷提問後,持上揭帳戶資料臨櫃將甫詐得之款項扣除黃楚臻應得之報酬4,000元後,全數提領現金,再交由在附近等候取款之某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嗣王黎明、蔣代繽、施洪鳳秋事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蔣代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施洪鳳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楚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楚臻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2時26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郵局,持上揭帳戶資料臨櫃將甫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4,000元後,全數提領現金,再交由在附近等候取款之某不詳姓名年籍者等情,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詢問貸款,那個人說要做金流,有一男一女說他們是做私人貸款,跟我約110年9月24日處理,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什麼是金流,事情發生後我才瞭解。當時我急用錢,我就一直問貸款,才發生本案,我沒有跟壞人聯合騙錢,我現在才知道有這種詐騙集團隨機打電話騙人,我也是被害人,對方告訴我留下4千元要作對保費用,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經查:
⑴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黎明警詢筆錄(111偵148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蔣代繽警詢筆錄(111偵148卷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施洪鳳秋警詢筆錄(111偵148卷第125至127頁)、黃楚臻於自動櫃員機前、臨櫃提款之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48卷第35至39頁)、黃楚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11偵148卷第43頁)、黃楚臻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48卷第45至48頁)、黃楚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11偵148卷第49至56頁)、被告提出與「貸款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11偵148卷第57至81頁)、王黎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48卷第87至91頁、第101至105頁;111偵3861卷第35至47頁)、王黎明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11偵148卷第93頁;111偵3861卷第49至55頁)、王黎明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48卷第97至99頁;111偵3861卷第57至61頁)、王黎明之郵局、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偵148卷第100頁)、蔣代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卷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3頁)、蔣代繽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48卷第115至116頁)、施洪鳳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卷第129至133頁、第141至145頁)、施洪鳳秋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48卷第135頁)、施洪鳳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48卷第139至1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1月4日中政字第1109510603號函並檢送烏日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111偵3861卷第29頁)、黃楚臻於自動櫃員機前、臨櫃提款之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861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5月23日中管字第1111800377號函並檢附黃楚臻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像正當之民間業者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代辦業者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本案被告縱有貸款需求而配合網路上暱稱「 趙炳清 」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予「趙炳清」,致「趙炳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騙告訴人王黎明等人之匯款工具,惟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趙炳清」時,未核實瞭解所謂代辦貸款業者之情形,即貿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已有可議。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之網路辦理貸款廣告資料(111偵148卷第81頁),該廣告顯係貸款業者招攬小額借款者之內容,惟之後依被告與自稱「 陳奕蓁 」、「趙炳清」之Line對話內容,「陳奕蓁」先稱被告銀行出入金額不大,怕銀行說被告沒有還款能力,而建議被告先包裝工作及金流等語(同上卷第80頁),嗣「趙炳清」亦稱要幫被告安排包裝等語(詳同上卷第59至73頁),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自承之前曾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借款而成為呆帳及向當舖借款經驗等語(同上卷第75頁),足認被告對於金融貸款之程序及檢附資料,有所認知,則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趙炳清」意在虛構不實之交易往來明細,且被告既無法防免「趙炳清」所稱美化金流之舉係以詐術方式行騙所得,仍無謂地將其所有本案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趙炳清」,實難認被告已遵守法秩序之維持與平衡,而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於案發之際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當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自承之前已有使用金融信用卡借款的經驗,足徵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流程有基本了解,更況被告既自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趙炳清」目的為「作帳」以美化帳目,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於110年9月24日三名被害人匯款至其系爭郵局帳戶內不久,即於同日中午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帳戶內僅剩餘4042元,有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況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再現可議之跡。何況本案被告聯繫「趙炳清」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被告逕自提供上開本案系爭帳戶之資料予「趙炳清」,此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應可預見帳戶恐遭違法使用
之可能,仍因需錢孔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趙炳清」之真實身分不明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系爭帳戶提供素昧平生之「趙炳清」,且依其所述,被告本可查覺「趙炳清」舉動異常之處,被告卻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⒌再者,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趙炳清」之後,又依「
趙炳清」指示而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趙炳清」所示之人,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趙炳清」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現金提領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趙炳清」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趙炳清」使用,其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被害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悉數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㈡至於被告固係依「趙炳清」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使用,
並提領上開款項,將之悉數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2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趙炳清」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趙炳清」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依上說明,應成立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提供本案系爭郵局帳戶而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並進而提升犯意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提供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並進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獲得4千元等情,為其自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告訴人王黎明部分黃楚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害人蔣代繽部分黃楚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被害人施洪鳳秋部分黃楚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