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明指定辯護人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6月6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年6月29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頁)。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原審於判決中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將上開裁定意旨涵攝於本案,亦未具體於本案中說明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有該上訴書存卷為憑(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1、12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本案針對累犯未加重之部分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1頁)。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
1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中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將上開裁定意旨涵攝於本案,亦未具體於本案中說明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認被告有惡性之累加、對刑罰反應薄弱的情形,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前案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乙○○前自92年間起,至109年止,共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通篇意旨,對照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日期,足見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所稱之累犯,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此旨而予以主張;再者,法院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l項加重其刑,然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後,使法院依審判職權得自由裁量對構成累犯之行為人,就其所犯之罪是否加重本刑至2分之1,基此,原審自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㈡衡諸原判決既認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認此
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犯罪行為人品行之科刑應審酌事項,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語,可知當係法院認為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明責任,而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審酌事項,但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及其理由後,並未敘明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此節,是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明責任,而應否論以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逕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具理由欠備之違法。綜上所陳,檢察官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被告刑度,認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提到被告有2次酒駕紀錄,其中已包含109年的部分,故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原判決若認檢察官之說理不足以說服法院,何以未敘明被告不構成累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旨,反而直接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更見原判決就此部分確有不載理由之情,非無違誤,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本院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證明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12至1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7至8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前案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5、16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自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法院判決,足認有惡性的累積及刑罰反應薄弱的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引用上訴書所戴理由,請依刑法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9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的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件:本院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