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61號、第30016號、第38407號、第39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曾前往 曾苡嘉 擔任店員之便利商店消費,而結識曾苡嘉,其本不知悉曾苡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嗣曾苡嘉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其租用帳戶使用,其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件數限制,願意花費如此極高額代價向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使用者,無非係為了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犯行,始有需要花費高額成本以隱匿收款者真實身分並隱匿資金去向,而主觀上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南國小正門口,將自己開立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葉建軍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曾苡嘉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曾苡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並以葉建軍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而成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造成追查困難。
二、案經甲○○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提出告訴、丙○○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38407號卷〈下稱110偵384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5頁、第501至50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金訴緝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59頁至第168頁)。
(二)同案被告曾苡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38407卷第47至61頁、第509至515頁,110偵30016卷第17至21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62頁、第67至69頁、第173至193頁、第281至283頁、第389至418頁)。
(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列證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現今社會詐欺手段多元,參酌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曾苡嘉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方式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丙○○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9頁至第16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甲○○、丙○○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日領11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對應起訴書附表之編號被害人姓名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提款(轉帳)時間、金額及提款人卷證資料112甲○○於110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自己欲購買洗衣膠囊,被告曾苡嘉留言回覆可販售,甲○○因而向被告曾苡嘉訂購91盒洗衣球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5000元葉建軍彰銀帳戶110年7月23日下午9時22分提款8600元(當中之5000元)、曾苡嘉1.甲○○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425至426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被指認人:曾苡嘉)(110偵38407卷第87至89頁)。3.被告曾苡嘉與乙○○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91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0年8月25日彰甲字第00000039號函附乙○○申辦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33至14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0偵38407卷第427至428頁)。6.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0偵38407卷第429頁)。7.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10偵38407卷第433頁)。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0偵38407卷第435頁)。9.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8407卷第437頁)。10.甲○○之母即李苡蓁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8407卷第441至443頁)。11.甲○○提供之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 陳佩珺 」網頁資料(110偵38407卷第445至453頁)。213丙○○於110年7月22日在臉書看到被告曾苡嘉貼文出清洗衣精、衣服、糖果餅乾等訊息,因而下訂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7月23日3日下午2時32分許、晚間9時5分許4400元、8670元、3600元(共1萬6670元)同上①110年7月22日下午7時50分提款9900元(當中之4400元)、曾苡嘉②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34分提款8700元、曾苡嘉③110年7月23日下午9時22分提款8600元(當中之3600元)、曾苡嘉1.丙○○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457至458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被指認人:曾苡嘉)(110偵38407卷第87至89頁)。3.被告曾苡嘉與乙○○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91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0年8月25日彰甲字第00000039號函附乙○○申辦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33至141頁)。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丙○○)(110偵38407卷第455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110偵38407卷第459至460頁)。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110偵38407卷第461至463頁)。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110偵38407卷第465頁)。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110偵38407卷第467頁)10.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469至4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