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祺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祺與 陳素英 曾多有金錢借貸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陳素英因所經營之鑫禾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禾豐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陳天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天祺遂委請友人 朱盈哲 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鑫禾豐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陳天祺認陳素英未全額清償上開借款,竟各別2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8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安裝之LI
NE撥打電話予陳素英,向陳素英恫稱「你如果要試孤支試試看,給您北試看看沒關係」、「不然你拿槍枝來跟我們喬」、「你當公司真的很軟就對了」等語,以此方式向陳素英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使陳素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素英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於109年8月10日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內安裝之LINE撥打電
話予陳素英,向陳素英恫嚇「你還把我點」、「你這樣弄,你看你會活卡久,還是我卡久,你點我我跟你用恐嚇的」等語,以此方式向陳素英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使陳素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素英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陳素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天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125、184、344、362頁),核與告訴人陳素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73-74、121-122頁),並有109年6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107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3-11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2次透過LINE撥打電話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雖係為達同一目的即要求告訴人清償借款,然2行為在時、空背景尚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之債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係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安裝之LINE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考量此類電子產品為現今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且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告訴人為鑫禾豐公司之負責人,因鑫禾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告訴人因而於109年6月19日,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意以自己名義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且約定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朱盈哲代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下稱本案借款)。
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慈德宮前,由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第1期利息之用,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照片、附表二編號3-5所示本票之存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記帳表2張、109年6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鑫禾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及本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時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急需100萬元,否則會跳票,我就請朋友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但還沒有談到利息如何計算;嗣於同日下午4、5時許,告訴人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給我作為借款擔保,同時給我現金1萬8000元當作本次借款的利息,並跟我說還款期限大約1個半月至2個月;我並沒有跟告訴人收取30萬元的利息,也沒有收受其他的支票或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183-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因鑫禾豐公司有資金需求,而透過L
INE與被告聯繫接洽借款事宜。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後,同意以自己名義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同日委由友人朱盈哲代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33-34、183-1
84、359、3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74、122頁、本院卷第127-135、349-353頁),並有109年6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間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嗣
於同年6月19日,我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我開立1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以給付利息,另交付4張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本案我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30萬元,但並沒有預扣利息,而是由我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及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原本我向被告借款都是以15日為1期,後來改為10日或7日1期,每次的利息計算方式都不一定;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本票,是我為了擔保本案借款之本金而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則是我先前向被告借款時所開立的支票,與本案借款無關;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支票則是我後來跟被告就所有債務一併協商時,被告交還予我的的支票;我提出的手寫記帳表所載內容均為我向被告借款的紀錄,其上依序記載日期、金額、票號,代表該次借款之本金及該次借款我所開立的支票號碼及到期日,以107年12月21日之紀錄為例,該筆紀錄記載「107.12.2160,000票號000000000萬拿15,000,15天」等文字,代表我向被告借款6萬元,我開了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12月21日之支票予被告,該到期日往前推15日即為借款日;依上開記帳表記載,可知我最後一次向被告借款即本案借款之日期為109年6月23日往前回推7日,借款100萬元,利息30萬元,但開立的支票或本票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3-7
6、122-12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我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口頭約定20日即自借款日10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利息為30萬元。我於借款當日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④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多次借貸關係,每次都是個別約定利息;嗣於109年6月19日,因鑫禾豐公司要周轉,我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期10幾天,1期利息30萬元,我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及一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本金100萬元之擔保,並支付利息30萬元;本案借款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外,我另外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我與被告約定自109年6月19日借款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我需支付利息30萬元,並返還本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8頁);⑤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萬元,被告預扣30萬元利息,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我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記帳表(見偵卷第107-109頁),每一筆紀錄都是一筆借款,但就本案借款部分,因為被告要我開立數張支票,所以有多筆紀錄;而該記帳表中只有109年7月1日、同年7月8日之紀錄,及最後關於本票50萬元之部分與本案借款有關,其他紀錄都是先前向被告借款之紀錄,與本案借款無關;每次借款的利息都是被告說了算,我所開立的票據的到期日也都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3頁)。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被告借款時無約定固定利息
,利息數額及為了擔保還款所開立之票據到期日等情都是由被告說了算,告訴人無權置喙等語,與一般借款均事先約定如何計算利息,以使雙方得以評估借款人有無清償能力,而決定是否貸款或借款等情相異,是告訴人所述借款利息之約定方式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內容,其雖稱確有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借款等語,然對於借款本金數額、約定每期日數與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擔保本案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為何等情,歷次陳述及具結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一再更易前詞,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為真,顯非無疑。且告訴人雖提出其手寫記帳表2紙為佐(見偵卷第107-109頁),然究竟如何依該記帳表判斷與被告個別借款之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上開記帳表中與本案借款有關之紀錄為何等情,告訴人亦無法為一致之陳述,徒憑該記帳表之記載,亦無從判斷本案借款之約定利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借款之約定利率及被告確有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的借貸關係期間或次數均非屬短期或偶一為之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有無混淆其他借款與本案借款情節,亦非無疑。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我自107年起即多次向被
告借款,次數約為4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證人 林榆詔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債務協商時,有透過告訴人友人介紹到場協助處理雙方糾紛,當時計算結果告訴人尚欠被告約190萬元或170萬元,之後雙方已9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都很高興,沒有不愉快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一告訴人及證人林榆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借貸關係,有相當互信基礎,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時突然打電話要借款100萬元,我出於協助,就請友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5時許,告訴人給我現金1萬8000元當作本次借款的利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貸款項予告
訴人,然關於利息之數額及利率,除告訴人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構成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重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1TAA000000020萬元109年6月23日2TAA000000010萬元109年6月24日3TAA000000010萬元109年6月29日4TAA000000030萬元109年7月1日5TAA000000030萬元109年7月8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1CH65747720萬元109年7月13日2CH65747820萬元109年7月17日3CH6574795萬元109年7月20日4CH65748015萬元109年7月21日5CH65748110萬元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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