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明異議人 呂姿旻 受刑人 王維全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73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599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呂姿旻之配偶即受刑人王維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7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雖在5年內有3次酒駕犯行,然第2次及本次犯罪時間,距離第1次犯罪時間即民國106年10月,已逾4年6月,顯然與一般密集酒駕犯罪之人不同,自應為不同之處理,檢察官僅以受刑人5年內已3犯酒駕,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確有將其發監執行必要之理由及依據,恐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又受刑人本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且未曾發生車禍自撞或肇事致人死傷等異常駕駛行為,應符合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例外不發監執行情形。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本案判決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堪認受刑人尚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另受刑人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肝病等疾,聲請人罹患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生活無法自理,近期情緒低落,受刑人之子 王鐘賢 係身心障礙之人,均須長期追蹤治療,並由受刑人照顧及帶至醫院診療;再者受刑人現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工,如未能返回工作崗位,將工作不保而使失去養家之必要收入,使全家人生計陷於困頓,造成更多社會問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未考量上開一切情狀,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未盡說理義務,有不當及可議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經傳喚於111年7月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訊問並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其陳明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陳明:因為我要工作,我要養小孩,我小孩念研究所,我要照顧我老婆,我老婆有精神疾病,要吃藥控制,她有身心障礙手冊,我還有一個小孩22歳,也是有精神疾病等語後,檢察官以:受刑人分別於106年10月、109年10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起訴或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3月間第3次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受刑人前已2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其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等語,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而於當日發監執行。且受刑人確有上開2次酒駕前案紀錄等情,有本案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1年7月5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鑑字第659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99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指揮執行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受刑人符合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例外不發監執行情形,惟該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於個案中本無拘束執行檢察官之效力,執行檢察官仍可具體審酌個案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而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又聲明異議人雖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本案判決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堪認受刑人尚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等語。然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僅係認對受刑人科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屬適當,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本案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本案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論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故尚難以本案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此為由,遽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㈢另聲明異議人雖執上開受刑人之工作及受刑人與其家人之身
心健康、生計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成為檢察官審酌准以易科罰金之條件,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自無必然直接關聯,無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再者,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第8章參照),倘病情嚴重,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如受刑人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單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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