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林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下同)華美西街2段(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駛至華美西街2段與文心路3段4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 莊依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華美西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順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機車之車頭前方因而與乙機車之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莊依郡受有左膝挫傷紅腫(4×4公分)、左小腿挫傷瘀青(6×4公分)等傷害。李明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依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可資參照。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林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全民醫院專門幫人開立假車禍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而爭執卷附全民醫院所開立告訴人莊依郡於109年11月12日至該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全民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有關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全民醫院就診之傷勢圖示、診斷結果等紀錄,亦與前揭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相合,此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110年10月22日全院松字第7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認前揭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之病歷據實轉錄而成,是單憑上開被告之空言指摘,殊無從率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初要在本案路口左轉,但我還沒有轉過去、還沒有進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就跨越雙黃線逆向來撞我的前輪,不是我去撞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當初我與告訴人的機車都沒有倒地,我們只是輕微碰撞,告訴人怎麼可能會受傷,而且碰撞時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她沒有受傷,告訴人在警詢時也說她沒有受傷,告訴人是假車禍、真詐財云云(發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73、259至260頁)。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甲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發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發查卷第15至19頁、他卷第9、37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發查卷第41至69頁、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其所騎乘之甲機車所致,而否認其就本案事故具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行為。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被告騎機車至華美西街2段426號前準備左轉進入巷內,我由對向直行要通過,被告在左轉過程中撞上我,被告的機車車頭前方碰撞我的機車車身左側,我的機車被撞的受損位置是左前側,被告是撞到我的機車左前車頭,因為我的機車車頭處是銀色的漆、左側近車頭處是藍色的漆,而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機車的車頭處留有藍色的漆,所以我確定被告是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頭;我沒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我是靠右行駛等語(發查卷第17頁、他卷第9、38至40頁、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在騎乘乙機車順向直行通過本案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於本案路口左轉彎之甲機車車頭撞擊乙機車之左側前車身等節。
2、再者,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車頭前方之外殼顏色主要為銀色,車頭前方底部兩側以及左右車身底部之外殼顏色均為藍色,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車頭前方之外殼顏色主要為紅色,且於本案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機車車頭前方之近底部處明顯殘留藍色物質等情,有前揭車損照片存卷可稽(發查卷第47至51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本案係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車頭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之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乙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現場與到場處理員警談話時,就其案發前之行向、車道及經過情形,亦係供稱:我於本案路口要左轉,我的機車車頭前方與對方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發查卷第63頁),足徵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云云,惟若被告係騎乘甲機車在本案路口準備左轉而尚未駛入對向車道時,遭到騎乘乙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依該等車輛行向、相對位置等客觀情狀,甲機車與乙機車之合理碰撞位置,當係兩部機車之車頭前方互相對撞,或係乙機車車頭前方與甲機車之車頭前方或兩側前車身發生碰撞,殊難認有甲機車車頭前方碰撞乙機車左側前車身之可能,是被告此一辯解,核與前揭卷附車損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堪信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地點,應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可採,亦即本案事故係被告騎乘甲機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而駛入對向車道時,甲機車車頭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對向車道順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之乙機車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
4、基此,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騎乘甲機車沿華美西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左轉彎時,既與其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沿華美西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之乙機車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已違反上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他卷第47至48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並未倒地,本案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發生本案事故後,在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紅腫(4×4公分)、左小腿挫傷瘀青(6×4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110年10月22日全院松字第7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參以本案事故係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車頭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乘乙騎車之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依該碰撞情形,縱告訴人於遭甲機車撞擊後並未人、車倒地,不論係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車頭直接撞及告訴人之左側身體,抑或係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因緊急煞停乙機車以致其左側身體與甲機車或乙機車之車體發生碰撞,實均有造成告訴人之左膝、左小腿等部位受有紅腫、瘀青等較為輕微傷害之高度可能,佐以上開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診斷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具有極為緊密之關聯性,誠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上開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2、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現場與到場處理員警談話時,係向員警陳稱其身體並未受傷乙節,固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發查卷第6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有詢問我有無受傷,我說我左小腿有擦傷、有點痛,被告就說我擺明要敲詐、我是假車禍,當下被告反應激烈,我之所以在車禍現場、員警製作訪談紀錄時表示我沒有受傷,是因為我害怕被告情緒太激動、會對我不利,以及我當時覺得是小傷沒有要追究,但後來因為被告的態度很不好,我才會去驗傷等語(發查卷第19頁、他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敘明其之所以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本案事故並未造成其身體傷害之原因,而衡諸告訴人所主張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乃係左膝紅腫、左小腿瘀青等程度較為輕微之傷害(相較於骨折、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依一般社會常情,堪信告訴人確有考量傷勢輕微、肇事者之態度以及有無必要耗費自身時間、精力追究肇事者之法律上責任等一切情狀,進而於案發當下採取息事寧人、小事化無之態度處理、回應以求避免無實益之紛爭、儘速回歸正常生活之合理可能,故徒憑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現場曾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其身體並未受傷一事,尚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業依卷附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客觀事證認定明確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膝挫傷紅腫(4×4公分)、左小腿挫傷瘀青(6×4公分)等傷害部分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紅腫(4×4公分)、左小腿挫傷瘀青(6×4公分)等傷害,是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以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對此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至本案被告所辯,皆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上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後,向該員警坦承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於本案路口左轉彎,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自應予以非難,以及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且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