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王遠吟 被告 余擬珽 法定代理人 魏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大部分居住男方新北家中,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但查原告設籍及住居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737號,被告設籍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據兩造到庭陳述:兩造婚前各自均住上開住所,嗣於民國106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並未討論共同居住地點,仍維持原狀,原告平日在臺南生活及工作,被告則住於北部,原告假日會北上與被告同住,被告亦會南下相聚,二人曾共同在台南租屋居住一個多月,後來因為被告不出去工作,原告就將被告趕回台北,之後就維持現狀到現在等語(參見108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是兩造婚後並無約定夫妻住所地,於台南及新北市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兩造之上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4日結婚,嗣後被告屢次酒駕,都說不聽,並於107年8月17日入監服刑,未履行夫妻義務。之前被告至原告臺南家中時,皆未上班,只會喝酒,酒後還亂罵原告母親三字經,亦曾在捷運站生氣摔東西,讓伊受不了,故本件僅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酒駕是二人結婚之前的事,原告也知道。是喝酒騎機車,不是嚴重的犯罪,被告也已經服刑完畢,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說賺錢養被告這件事,兩造結婚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提供個人之新光銀行提款卡給被原告,常常有存錢到裡面,原告來台北相聚時,也會提供車資給她,帶原告到處去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需犯罪出於故意,及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指法院宣告刑期超過6個月以上,不包含6個月),符合此二項要件,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
㈡經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是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符合故意犯罪之要件,但法院判處而宣告刑期並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依上開說明,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裁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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