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勞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詮和工程有限公司
0兼上一人代表人甲○○
0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詮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致 謝勝芳 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大潭電廠南機房工地從事支撐拆除作業時墜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甲○○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再者,刑法第276條復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該二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各為新台幣60,000元、150,000元,最低額皆為新台幣30元,二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最輕為罰金新台幣3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該二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同為新台幣60,000元、150,000元,最低額則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二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因之,宣告刑最重固同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輕則提高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㈣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既僱用被害人謝勝芳工作,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詮和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再查,事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詮和工程有限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堪見被告深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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