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現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以同年度度毒偵字第2016、26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淨重共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共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淨重共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共毛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同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5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3月17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1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9日以同年度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5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路○○○鎮○○路旁,連續以自備之削尖吸管將海洛因由包裝袋內勺起置於注射針筒內後加水使之溶解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不定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
5月5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桃園縣觀音鄉附近產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而吸該煙霧之方式,連續不定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95年5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分別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及觀音鄉保障村8鄰52之20號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注射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物則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補充事項:
(一)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
3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同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5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二)被告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5月5日上午6時許,連續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連續不定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合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重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八項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封緘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在卷可稽。是不論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論者或有謂可以水沖離等語,然以水沖出後,又如何與水分離?即令將水予以蒸發可得該等殘餘毒品,但該等毒品仍必附著於容器內又無法全部與容器分離,故實無從以物理之定律以觀。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故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含包裝袋、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均應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小包,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部分,其持有顯意在施用。然該持有之行為並非施用毒品之預備行為,亦尚未著手施用,故應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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