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第233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原審判決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惟於理由欄已敘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修正後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
之罰金刑為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84條第0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4款原規定:「拘役:1日以
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照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依以往實務之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