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行求賄款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內厝里里長候選人 謝春華 之助選員,為使謝春華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使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拜訪之,經丙○○表示該時正在上班後,甲○○乃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七之八號丙○○住處內,見丙○○之妻戊○○、長子乙○○、次子 彭聖淼 及三子丁○○均在場,乃先表明其係謝春華之助選員,且放置謝春華之競選文宣於該處客廳茶几上,並要求丙○○及其家人支持謝春華,隨即詢問丙○○「你家中有幾票?」,經丙○○表明三票後(彭聖淼及乙○○設籍他處),甲○○竟當場自口袋內取出一疊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並欲點數三張(未扣案)交付予丙○○,惟當場為丙○○、戊○○拒絕,甲○○見狀即以「真的不要?」欲行求丙○○等人,而經丙○○及戊○○再次拒絕, 王清 始行離去。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傳喚丙○○、戊○○、丁○○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將證人丙○○、戊○○、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正面)。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則證人丙○○、戊○○、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屬證人之證述,且渠等四人於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又出於自由意志及任意性下所作成,而無任何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丙○○、戊○○、乙○○、丁○○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戊○○、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規定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㈢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
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其行賄之選民僅三位,並未更為其他賄選之犯行,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甚佳,惡性非重,情輕法重,衡情堪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行求方式進行賄選,對選舉制度產生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破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惟念及其所行求之賄款金額不高,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行求賄賂之三千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哲賢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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