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02、4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9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5樓住處、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友人 黃佳宏 住處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非專供)內加水液化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11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友人黃佳宏所有遺留該處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削尖吸管1支、內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1只,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復於95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埔頂加油站廁所內,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5年)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94
0號鑑定書1紙、注射針筒1支。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數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從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及施用者成癮性觀之,其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有不斷複製構成要件之特質,亦即,施用毒品者多有反覆不斷的實現該構成要件行為之特質,從而,應認為其數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應僅論以一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追訴處罰施用毒品行為之起訴要件,乃以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處遇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為其要件,可見其規範目的係在處罰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行為,再者,自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吸毒成癮-反覆性之施用-毋寧是施用毒品犯罪構成要件違犯之常態,縱施用一次毒品行為即足以該當上開構成要件,然對其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罪,則對於施用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處罰,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預設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為集合犯,較為妥適)。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5年7月1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95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內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供稱係友人黃佳宏所遺留之物,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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