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丁○○
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分別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廣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總公司)前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合併更名前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6,068萬3,453元,邀同原告、訴外人 鄭周敏 (已死亡)、被告戊○○、丁○○、己○○
、乙○○等共6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廣總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債權人臺北銀行乃於民國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廣總公司、鄭周敏及原告、被告等人,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億6,068萬3,453元,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
21157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279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債權人臺北銀行陸續向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主張權利,迄今共計就原告之財產取償1,376萬8,540元,被告因原告向臺北銀行清償上開債務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280條、第281條、第7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29萬4,756元(1,376萬8,540元/6人=229萬4,756元/人),及自其等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拾玖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拾玖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謂之共同保證。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共同保證人間另有約定外,上開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及求償權之規定,在共同保證人間,自應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21157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27933號支付命令、臺北富邦銀行95年7月21日以(95)債字第095170B0200號函覆原告已清償1,376萬8,540元文件、本院執行處北院錦92執申字第38017號通知書及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92執助洪字第2640號通知書及函等影本為證。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應各按渠等內部分擔部分,即229萬4,756元(1,376萬8,540元/6人=229萬4,756元/人),各對原告負償還之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9萬4,756元,並均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