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百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忠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百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漾公司),於民國
87年7月2日設立登記,現設籍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資本總額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元整。茲聲請人已於90年11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入清算程序,選任董事 余木山 先生為清算人,為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惟清算人余木山先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嗣經股東會於95年10月31日選任卓忠三律師為清算人,於95年1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並已於95年12月5日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民竹95年度司字第1011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㈡由於聲請人於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上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471,293元,清算人並於96年1月3日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05016號函,申報聲請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及暫時核定稅額共計31,985,643元,因此百漾公司之總負債共為33,456,936元,其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之窘境。
㈢依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聲
請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依前揭所述,債務人現有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狀,復依同法第58條規定,得由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另查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茲聲請人公司實收資本額1,200,000元,淨值為虧損33,456,936元,顯然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法定事由,爰依法提起破產聲請。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冊(聲請狀附件七),聲請人除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31,985,643元之外,雖另有其他債權人即已死亡之聲請人前董事余木山,對於聲請人擁有160萬元之股東往來(按應係指「借貸」)債權,且此項債權亦核與卷附聲請人95年11月2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於股東往來項下有160萬元負債之記載相符。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足以釋明債權人余木山對於聲請人債權之證據,聲請人除答覆稱:「並未留存任何資料」、「經清算人詢問公司其餘股東結果承告,公司在余先生生前,均由余先生負責經營管理及資金調度,現公司四名股東與公司均無資金借貸之關係,故依聲請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新台幣160萬元,推斷應係余木山先生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該筆債權之證據。衡諸公司財務報表之提出,本應依據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逐實核算、製作,若原任聲請人董事之余木山確實曾經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16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當無無法具體指明此項借貸之時間、條件,並提出相關借貸憑證之可能。是僅憑聲請人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尚不足以釋明余木山對於聲請人有任何債權存在;從而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一人,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