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戊○○
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補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邁體衰,且係身心障礙者,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裁定在訴訟救助聲請尚未為准駁前,即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4,460元,顯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其子女即相對人4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4萬5,000元至抗告人死亡為止,並於同日(95年5月
3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此由其起訴狀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並已確定,此有原審95年家救字第51號裁定1份及本院書記官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經原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4,460元,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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