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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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於修正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依現行規定處理。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雖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嫌,惟其於109年4月16日14時18分採集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
9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3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
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㈡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乙○原人109毒偵601字第1099020159號函上暨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6月因施用毒品勒戒完畢
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里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