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凱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泓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在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小型高壓鋼瓶1瓶及鋼珠5顆,置放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56之37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9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王泓凱持本案空氣槍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出沒,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王泓凱,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扣得本案空氣槍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泓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測試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支(含小型高壓鋼瓶1瓶及鋼珠5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
5.998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6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本案空氣槍1支,經3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6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惟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參以同條例第
4條之修正理由,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制式或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
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扣期間,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空氣槍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3.6焦耳/平方公分,雖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但未達於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動能範圍,尚非屬動能強大之空氣槍,又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顯然較輕。再被告自107年7、8月間某日購入本案空氣槍,雖有攜帶本案空氣槍外出,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該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於持有期間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而持有之,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數量僅1支,持有槍枝期間雖有攜帶外出,惟並未持槍犯罪,併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小型高壓鋼瓶1瓶、鋼珠5顆,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容│備註│││││││├──┼────┼──┼─────────┼────────┤│1│空氣槍(│壹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枝管制││,以小型高壓氣體鋼│警察局109年4月│││編號:11││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13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00││,經以金屬彈丸測試│022257號鑑定書暨│││號)││3次,其中彈丸(直│所附鑑定影像5張│││││徑5.998mm、質量0.│(偵卷第33頁至第│││││881g)最大發射速度│38頁)│││││為12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6焦耳/平││││││方公分。││├──┼────┼──┼─────────┼────────┤│2│小型高壓│壹瓶│││││鋼瓶││││├──┼────┼──┼─────────┼────────┤│3│鋼珠│伍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