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7、3498、3859、41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佰毫升裝高梁酒貳瓶、柒佰伍拾毫升裝高梁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時間點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
7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之物價值、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600ML裝高梁酒
2瓶、750ML裝高梁酒2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300ML裝高梁酒2瓶、750ML裝高梁酒1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7號
第3498號第3859號第4106號被告林育信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元長門市,徒手竊取 何月梅 所管領之店內架上高粱酒2小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開高粱酒2小瓶,已發還予何月梅)。嗣經何月梅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於109年4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元祖門市,徒手竊取何月梅所管領之店內架上高粱酒2瓶【價值共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將上開高粱酒飲畢。嗣經何月梅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三)於109年4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元長門市,徒手竊取 吳杏春 所管領之店內架上高粱酒1瓶【價值46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褲子內。嗣經店員發現後通知吳杏春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四)於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元長門市,徒手竊取廖 桂柔 所管領之店內架上高粱酒2瓶【價值共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將上開高粱酒飲畢。嗣經 廖桂柔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月梅、廖桂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林育信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述│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均已坦承不諱。│├──┼───────────┼───────────┤│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月梅、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桂柔、被害人吳杏春於警│㈠、㈡、㈢、㈣之財物遭│││詢時之證述│竊之事實。│├──┼───────────┼───────────┤│㈢│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㈠、㈡、㈢、㈣之財物遭│││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之事實。│││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8張││││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4張││││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除已發還外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