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可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可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可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附表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4日│108年9月15日│108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54號│字第1362、1385、1534│字第1362、1385、1534││││號│號│├───┬────┼──────────┼──────────┼──────────┤││││││││法院│彰化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0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法院│彰化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0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4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0號。││備註│第1239號。│2.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4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62、1385、1534│字第1362、1385、1534│字第1362、1385、1534│││號│號│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1號。││備註│字第1780號。│2.編號5、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