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第四五八號、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件接續執行中,不成立累犯)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在基隆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余國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該機車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與光一路口尋獲,已交由余國榮領回)。(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與 陳國平 (陳國平涉案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鑰匙竊取 邱勝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三)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與陳國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鑰匙竊取於車主 紀志霖 所有交由 邱淑娟 使用(起訴書記載為邱淑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四)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前開鑰匙竊取於 盧曼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五)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與陳國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鑰匙竊取於 邱國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六)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間至十四日凌晨間某時,在基隆市○○路華都旅社前,以前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前開機車竊盜得手後均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加油站前查獲丁○○騎乘AXB-八五八號機車後,經丁○○供出該車為戊○○所竊而查獲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戊○○騎乘所竊之POO-四五O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作案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余國榮、邱勝彥、邱淑娟、盧曼洐、邱國賢、甲○○指述綦詳,又被害人邱國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如何遭竊乙節,且經證人 邱蔡嫦娥 即邱國賢之母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附卷可稽,再有鑰匙一支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陳國平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六次、共竊得機車六輛、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丁○○、 鄭傑仁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八月二十九日、
(三)九月二日三度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國小共竊取電腦主機十一部等物得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至碇內國小竊取電腦之犯行,辯稱:其未與丁○○、鄭傑仁至碇內國小竊取電腦,其兄丁○○可以作證,警方在碇內國小所採得之拖鞋鞋印,該拖鞋非其所穿,此部分是其兄偷的,因為警察抓到的時候,其就知道了,那個時候其跟警察說,警察不相信,其有請求警察去找其兄,警察沒有找其兄等語。本院傳喚證人丙○○即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到庭結證稱:「在最後一次發生的那天(九月四日)我有去看碇內國小現場,當時我有採集到壹枚鞋印,鞋印是在學校一樓通往二樓的遮雨棚上,我當時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的鑑識組人員來採集,因為當時我們就有在設定被告及丁○○二人有涉案,因為採集的時候因為鞋印很特殊,我們就會同派出所警員到戊○○及丁○○家中查對,當時丁○○在睡覺,他母親有在家,戊○○不在家,叫醒之後我就看見丁○○穿著拖鞋,我就要他將拖鞋給我看一下,結果那雙涼鞋的鞋紋吻合,他當時告訴我說那雙涼鞋是他弟弟戊○○的,我就請他跟我去分局說明,並制作第一份筆錄,丁○○當時的陳述就如第一份的筆錄內容,當時他不承認有去偷竊,後來問完筆錄之後我再問他一次,後來他就承認是他做的,第一次筆錄的時候丁○○說鞋子是他弟弟的,與他沒有關係,第二次筆錄的時候就講的與第一次不一樣,並且帶我們去取贓,去的地點是電腦的收購店,該店的老闆乙○○也有指認丁○○的照片說電腦是丁○○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採集鞋印之照片四幀為證,證人己○○即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到庭結證稱:「因為在碇內國小有一個鞋印,依照鞋印比對,追查到戊○○他家,當時是丁○○在家,我們比對鞋印的鞋子,丁○○說那一雙鞋子是戊○○的。我們傳戊○○到警察局時,他有承認有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碇內國小之電腦竊盜案件係由警員依現場所遺留之拖鞋鞋印採證,至被告與其兄丁○○家查對時,見丁○○所穿之拖鞋鞋印與作案現場遺留之拖鞋鞋印相符而查獲,而該拖鞋係由丁○○所穿應堪認定;又證人乙○○結證稱:「我可以非常明確的指認丁○○有拿電腦主機來賣我,但是戊○○不敢確定。我對丁○○比較有印象,是因為他談維修的時候比較急躁,在店裡跑進跑出。(問:是不是庭上被告及丁○○都有拿電腦主機去賣?)跟丁○○去的是比較瘦的,不是庭上的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並未拿電腦主機去賣,而係由丁○○與另一人拿電腦主機去賣;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六、七、八三項所記載的至碇內國小偷竊電腦的事情是其與鄭傑仁去偷的,就只有我們兩個人偷而已。警察查扣的涼鞋是其的,平常也都是其在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述:「第一次是和鄭傑仁去賣的,我總共和鄭傑仁全部偷了十一台電腦主機,第一次我和鄭傑仁拿去證人乙○○的店去賣,全部拿六台,他二台沒有收,我們沒有拿走就放在那邊,乙○○說那二台容量很小,我就把電腦放在那邊沒有拿。第二次電腦主機是鄭傑仁自己拿去賣,他說也是拿去賣給同一家店,至於他拿幾台去賣我不清楚。第一次全部大約賣了七千多元,我拿了三千多元,其餘鄭傑仁拿走。第二次他拿去賣,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問他賣到哪裡,他說賣到同一家店,但是他是不是有拿到同一家店去賣,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分錢,我也沒有問他賣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已證述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由丁○○與鄭傑仁所為,亦由其二人出售該竊得之電腦主機,則被告應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綜上查證,本件警察查扣的拖鞋是丁○○所有,平常也都是丁○○在穿的,警員查獲時該拖鞋亦係由丁○○所穿,因之證人丁○○於警訊時所供該拖鞋係被告所有乙情當非事實,應以證人丁○○在本院所證為可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由丁○○與鄭傑仁所為,足見被告應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在警訊、偵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