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瑞簡字第三三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HB─0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即在睡覺中而不知情之連文昇,尾隨其身分不詳之友人所駕駛各搭載四人而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二部,沿濱海公路即台二線公路,自宜蘭縣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因當日係星期日,甲○○等人預計會塞車,欲行駛路肩,遂事先以濕衛生紙覆蓋在各該汽車之前後車牌上,以免遭警方照相取締;彼此當時途經台北縣貢寮鄉台二線九十八點四公里處時,因乙○○所駕駛而搭載其妻丙○○連同幼子一人之KS─0四九號營業用曳引車,妨礙其三部車之超車,致其三部車人員不悅,遂在超車過一段路後,併排停於路邊,九人下車併列等候該營業用曳引車;俟該營業用曳引車到達後,彼等九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上前要將車門拉開而拉不開,乃共同先將車門上之車把拉至損壞,再持路旁石塊共同砸破擋風玻璃及車門玻璃,致生損害於乙○○;其中一人在拉開客座之車門後,彼等九人即輪流而上(一人上而一人下),分別持石塊進入車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石頭毆打乙○○、丙○○,其中一人更自駕駛座下取得乙○○所有之榔頭一柄,攻擊乙○○,使乙○○受有頭皮二處撕裂傷即二點五公分和二公分各一處、前額撕裂傷三公分、左手鈍挫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胸部挫傷(皮下淤血)三X一公分、左臂擦傷0點三X0點三公分(診斷書誤記為擦傷二處)、左手擦傷五處即一X0點一公分三處、0點八X0點一公分、0點五X0點一公分各一處及右臂挫傷(皮下淤血)七X三公分等傷害。嗣因有路人高呼「警察來了」,彼等才匆匆駕車離去。惟因甲○○之小客車後後車牌遮掩不完全,而被乙○○夫妻排列組合後認出全部車號,而報警處理。
二、告訴乃論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其有共同傷害等犯行,辯稱:因當時堵車,其乃行駛路肩,惟其到達現場時,衝突已經結束,被害人乙○○剛好下車而血流滿面,其不過好奇而下車觀看,並未動手傷害及毀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一致,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指認相片、指認口卡各一張、相片四張及現場圖三張在卷可稽。觀之最後相片二張,該車玻璃確已毀損,其中毀損而未破部分,尚可看出係重物所擊,與告訴人所指係遭石塊攻擊之情形,適相吻合。其次,被告雖舉當時在其車上睡覺之證人連文昇為證;然查:證人就當時之小客車究為三部或四部,其在何時為被告叫醒,被告何時下車,下車多久,以及其他前後過程之敘述,與被告之說法截然不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七頁及第八頁);乃至卷附證人當庭所畫之現場圖與被告當庭所畫之現場圖亦不一致,反而被告當庭所畫之現場圖與告訴人乙○○當庭所畫之現場圖一致(均在審判筆錄之後);準此,可見證人所述之內容不實,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利事實之依據。復次,被告和證人均自承彼此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車車牌有以溼衛生紙覆蓋,用以掩飾,與其他加害人之車輛相同等情(偵查卷第五頁、第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第四頁),與告訴人二人最初指控三部加害車輛所掩飾車牌之情節,完全一致;加上被告之車是0部車中之最後一部,而該車車牌之覆蓋不完全,才經告訴人將前後車牌排列組合而得悉車號,乃報警處理,經警察循線通知被告偕同證人到案後,告訴人二人不特指認被告之相片及口卡門屬實,更當面指認係被告行凶無訛,惟告訴人夫妻並未指認係證人行凶,益見告訴人之指訴不移,則其指認非虛已然可見。何況,告訴人乙○○自始於警詢時指稱三輛「喜美」車任意超車云云(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更指稱三部車中,一部白色、一部紅色為「喜美」,另一台不確定(偵查卷第三十八頁);雖有些許差異,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所駕駛到場者確為紅色「喜美」車,與告訴人之指訴亦相符合,尤見被告之指認並無錯誤之可能。尤有進者,被告雖供稱其看見對方要打架,乃下車觀看,而對方有數人要其不要管,否則要連其一起打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果真如此,表示打架尚未開始,告訴人應該可以判別而知悉其並非加害人之同夥,自無連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理。何況,此一打架尚未開始之說,亦與被告辯稱其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之說,適相矛盾。其所辯之不可採,於此可見一斑。至於共犯之人數,告訴人固指稱約有十人,惟證人稱有七、八人(審判筆錄第三頁);茲證人既屬被告之證人,依其所述,衡之經驗法則,除被告外,另有八人比較合理,再參酌告訴人指稱加害人有十人,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共犯共有九人。申言之,本院認為前面二部車各有四人,被告之車共有二人,即被告加證人,前二部車之八人加上被告共九人一起行凶,僅證人在車上睡覺,並未參與,併予指明。綜上各節,在上述時地,被告既然駕車到場,其車輛之特色又與加害者一致,告訴人二人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調查、審判中,當面指訴歷歷,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言又不可採已如上述,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及毀損之行為無疑,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毀損罪部分,雖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論述已及,似非漏未敘述,然觀之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檢察官是認為「告訴人等自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毀損該車,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砸車之人有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有毀損罪嫌」云云;因此,聲請意旨即公訴意旨僅及於傷害部分,不及於毀損部分甚明;惟因毀損部分已經合法告訴,且與傷害部分具有後述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被告和其他共同實施傷害及毀損之八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1、傷害罪查本案傷害部分,被告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身體法益,是為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身體法益之位階僅次於生命法益,而高於自由法益、名譽法益、財產法益。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竟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2、毀損罪查本案毀損部分,被告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必要;其次,財產法益既是位階最低之法益,立法將其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人之告訴意思作為訴追之前提,且其刑度止於有期徒刑二年、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屬合理。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然則,和解與否對於量刑高低及緩刑與否,仍告訴乃論之罪之重要參考標準;共犯之惡性較之單獨犯之惡性為高,牽連犯有二行為以上,量刑均應適度加重,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4、又特別考慮被告除於九十一年間曾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惟其僅因超車之不便即遷怒告訴人,仗侍其人多勢眾,不但毀損車輛,更進而毆打駕駛人即告訴人乙○○,連懷抱幼兒之其妻也不放過,其惡性非輕,值得非難;儘管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未至嚴重,惟當時之恐懼無助,實在不難想見,本院之量刑自然不宜從輕。因此,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再者,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已然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考慮,併此說明之。
五、不予沒收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石塊一塊,不知為何人所有,不具沒收可行性,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