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性機具「麒麟一代」貳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肆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騏驎一代」二台及機具內之
賭資四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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