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四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
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張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