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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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介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O.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一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O元
合    計   五八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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