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被 告 何華蓁 即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百貨公
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
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八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O元
合 計 三五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