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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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吉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協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靜慧 聲請書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協吉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十協吉貿易有限
司(聲請書誤載為協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
執照及營利事業證登記之負責人為吳靜慧),並綜理協吉公司之聘僱人員事宜,
為該公司法人之受僱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竟因執行協吉公司之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僱用以探
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徐金官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十號協吉公
司之工廠,從事未經許可之食品代工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二
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協吉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徐金官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協吉公司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及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葉淑惠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