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及和解書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已修正公布,將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自民國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被告酒後超車不當,擦撞證人乙○○先生駕駛之車輛,導致車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依照和解條件,委由順安汽車修理廠修復受損之車輛,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不要追究本案等語明確,復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乙份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意願,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所為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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