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龍霸天下」貳台、(含鍵盤、螢幕及介面卡各貳個)、洗分日報表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 王富生 (另經檢察官移送他案併辦)在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漢富商行)擔任店員,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與王富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富生負責在上址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霸天下」2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甲○○則負責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兌換零錢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記載電玩機台之洗分日報表等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鍵盤、螢幕及介面卡各2個)、洗分日報表1張與機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富生、 蔣含笑 、 王文豐 、 吳誨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王富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受僱於王富生,於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規避行政管理,有礙社會安寧秩序,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且其受僱以時薪計,獲利有限,及本件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霸天下」2台(含鍵盤、螢幕及介面卡各2個)及洗分日報表1張,為王富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現金1170元,則為王富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由王富生自承為上開超商負責人及卷附該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證明,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王富生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另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屬刑罰法律有變更,茲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修法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利。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