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奕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奕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奕威㈠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侯光輝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張○武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時,不慎撞及 鍾佩吟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奕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侯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少年張○武、鍾佩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