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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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無非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地號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號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上訴人甲○○、 林牧枝 、 陳廷旭 、 陳美麗 、 連世賢 (下稱甲○○等五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但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卻僅宣告「第二審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等五人負擔」;而漏未宣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係將第二審判決命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地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上訴人甲○○等五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甲○○等五人該部分之訴(備位之訴);另駁回上訴人甲○○等五人之上訴;因而命上訴人甲○○等五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備位之訴訴訟費用,核無遺漏之可言。聲請補充判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