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向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除外)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二支及原為塑膠槍管不具殺傷力之玩具九二口徑手槍一枝暨彈殼等,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購得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在台中縣○○鄉○○里○○路○○○巷○號其住家中,將前開原為塑膠槍管不具殺傷力之玩具九二口徑手槍一枝之槍管,更換為前開購得之金屬槍管,而製造成如前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對於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不得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係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而各依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因判決後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其所生結果,仍視同違背法令,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㈡、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改造子彈十一顆」之備註欄內,記載:「其中四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另七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經採樣:其中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未測試」(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惟理由中則論述「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不乏殺傷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前後不無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