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潘金土 之間,有工程款糾紛。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上訴人於酒後以電話向潘金土索討工程款時,聲稱「你小孩要不要長大,你現在很好啊!」,致潘金土甚為氣憤,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龍安街口,上訴人工作之「麒麟山榭」工地門口,找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在工地發生鬥毆,社區警衛 許讓燮 聞訊上前制止始住手,並各自轉身欲離去。詎上訴人於不滿之餘,竟頓萌殺機,基於殺害潘金土之意思,於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該工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衝向潘金土,朝潘金土之胸、腹部等處猛刺三、四刀,致其腹部裂傷一處(約三公分長)併胃大網膜受傷、胸部裂傷二處(各約八公分、四‧五公分長)、右前臂及手裂傷三處併部分肌肉損傷(各約三公分、五公分長)。甫離開之許讓燮聞聲迅又趕回現場,將上訴人手中之水果刀奪下,並報警處理,而潘金土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基於殺害潘金土之意思,持水果刀刺向潘金土之胸、腹部等處三、四刀,致其腹部裂傷一處(約三公分長)併胃大網膜受傷、胸部裂傷二處(各約八公分、四‧五公分長)、右前臂及手裂傷三處併部分肌肉損傷(各約三公分、五公分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但潘金土所受上開傷勢,倘未及時送醫急救,是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尚屬不明,原審未向為診治之醫師查證以供審酌,即逕認潘金土係因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死亡),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潘金土主動前往工地找上訴人理論時,與酒後之上訴人發生鬥毆,並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而上訴人已經辯稱:當時因酒醉,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致生意外,請求減輕其刑。目擊證人許讓燮亦證稱:上訴人於事發時「醉醺醺」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看其走路樣子,重心不穩」(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另上訴人到案後,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檢測,上訴人呼氣之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1.03MG/L),有測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未合。又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時,其精神狀態如何?原審未斟酌科學研究之相關數據,以為判斷,即逕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