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 向芳 原(上訴人之舅父,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某日,提供二份空白之工資領取切結書,其中一份要求上訴人簽上訴人之名字,另一份則要求上訴人捺指紋,上訴人受其要求,因無社會經驗,不知利害關係,予以應允偽捺指紋,然「 莊英偉 」之署押非上訴人所偽造,乃原審未予詳查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軍事審判機關已坦承於八十三年底,伊舅舅 向芳原 拿來莊英偉名義之工資領取切結書,要伊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伊即簽名及捺指印,簽完後向芳原給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轉交與莊英偉(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審字第一五○號影印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復於第一審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告以要旨),答稱:「因向芳原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他拿三千元給我,要我轉給莊英偉,我就將錢轉給莊英偉」;復稱:「我僅簽一份莊英偉的,這事是我簽的沒錯……是簽莊英偉的名字及蓋章(指紋章)」(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第三十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切結書鑑定,認切結書上「莊英偉」名義之指紋,係上訴人之指紋,非向芳原之指紋,有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影印卷第八十二頁)。原判決依上開證據,再依憑被害人莊英偉及其父 莊漢炎 之指訴、證人 陳定卿廖進益 之證詞,並參酌向芳原與莊漢炎之電話通話譯文(見偵字第四七四○號影印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偽造之切結書(見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影印卷第二十七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財政部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見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影印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向芳原成立共同正犯),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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