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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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據證人 陳彥良 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但該證人於警訊中證稱:上訴人拿安非他命到我家門口或在他家門口交易,但於偵訊中證稱:交易地點係在上訴人樓下等語,前後所供不一,原審未詳加查證,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上訴人及證人陳彥良於警訊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毒品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遽而論罪科刑,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陳彥良之屏東市○○路七十八之七號二樓之一住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良計七次,其中一次二千元、其餘六次均為一千元,其販賣二千元者係以一千四百元之成本購入,販賣一千元者之成本為七百元,上訴人從中獲利三成。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許,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彥良指證情節相符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與證人陳彥良於警訊中均遭刑求,故警訊中之供述不足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人陳彥良於偵查中雖陳明: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上訴人家門口,核與警訊中所指並在該證人之住處者有所出入,但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該證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該證人住處及上訴人家門口,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警察訊問中,經全程錄音,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該錄音帶結果,認警訊中供採問答式進行,且聲音清晰,上訴人應無遭刑求,訊問時亦無意識不清之情。證人陳彥良於警訊中直言:其為警查獲後,即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上訴人依約下來,嗣見情況有異迅即逃離,為警追捕等語,於審理中亦堅稱其於警訊中所供為真實,則證人陳彥良所證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尚非虛妄。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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