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另其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公訴人則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意旨另謂: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明載「又甲○○不甘被 陳明輝 毆打,便夥同 吳宗原 、乙○○、 洪國楨 等人,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刀械及棒球棒,於同年月(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前往陳明輝前開住處,先打破玻璃門(未據告訴)外,由其中二人持 鳳梨 刀押住 陳蘇烏梅 ,除命其不准動及命陳明輝出來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陳蘇烏梅拿出新台幣五百萬元,不然不放其干休,致陳蘇烏梅心生畏懼,適 陳義良 下樓喝阻而未遂……」等語,準此以觀,被告等除涉及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嫌外,尚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此部分已受請求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且未予以判決,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踐行告知罪嫌程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依本案告訴人陳明輝、陳蘇烏梅、陳義良聲請上訴意旨,認被告等顯有殺人犯意,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原審對於被告等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未予詳查,遽予傷害罪論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於起訴或上訴之範圍,而應行加以判決,法院竟未予以判決者而言。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就包括前開上訴意旨㈠所述之犯罪事實在內之全部起訴事實,對被告等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八十三頁),且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對前開上訴意旨㈠所述之起訴事實,詳敍被告等不構成該部分犯罪之理由,並為裁判(見原判決理由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違反告知罪嫌義務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公訴人對被告等持棍棒圍毆陳義良犯行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亦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檢察官就一審判決對被告等本部分之罪刑,復未提起上訴主張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