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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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李慧芬 律師 林辰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 吳維莉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吳維莉原係過從甚密之舊識,嗣因故久未往來。因吳維莉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以甲○○向其詐借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由,先後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及自訴。上訴人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確係其親筆所書,竟意圖使吳維莉受刑事處分,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偽稱附表一、二所示借據均為吳維莉偽造,吳維莉卻持以誣指上訴人詐欺云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吳維莉提出誣告之告訴。復承前開誣告之同一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追加告訴狀,向檢察官追加告訴吳維莉涉嫌偽造文書,仍捏稱吳維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借據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該等借據均為上訴人所書寫,而對吳維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法院於審理中,將前述二紙借據函請憲兵學校鑑定該二借據上手寫文字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該校鑑定結論,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據全部文字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有該校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執正字第一三七三號函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但證人即承辦此鑑定之經辦員 董繼宗 於原審證述:「(問:本院委請貴校所為借據之鑑定,依貴校⒋⒓第一三七三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中第八項鑑定結果指出,送鑑之借據兩份筆跡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是否意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我們只能認定筆跡相同。」,僅謂該兩份借據筆跡特徵相同而已,並未肯定該二紙借據確係同一人所書寫,尤未證明均係上訴人所為。乃原判決以參諸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二借據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筆跡相符,而認定該二借據之「內容」及簽名,均為上訴人所書(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㈡),所為論斷尚與論理法則相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筆錄及相關之鑑定文書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