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甲○○」後補充「結夥三人,」;所犯法條經聲請人蒞庭後,當庭陳明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