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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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佑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佑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10行「8月14日」更正為「2月17日」、倒數第5行「時點相隔3.5小時,是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約0.62毫克【即0.36+(0.075×3.5)=0.6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更正為「時點相隔5.5小時,是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約0.77毫克【即0.36+(0.075×5.5)=0.7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卓佑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接受測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其自陳於13時30分許開始駕駛,經換算於開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於16時5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可見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已異於常人,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卓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溫泉飲用茅台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再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駕駛汽車於鄉區道路上,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高,是量刑自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而以拘役併科罰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自稱中產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以及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但未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卓佑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佑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茂林區多納溫泉區某處服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16時50分許沿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高132線往茂林方向行駛,行經12.5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對向行駛同路段往多納方向、由 宋能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佑星雖坦承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係因案發地點為下坡轉彎路段,係單行道又施工,且當時下雨、起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飲酒後發生車禍乙節,有卷存被告之酒精測
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可稽,堪信為真。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0.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
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為101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後經警於同日18時58分對被告所作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紙在卷足參,參諸上開函文,以有利於被告之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
075毫克為計算基礎,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點相隔3.5小時,是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約0.62毫克【即0.36+(0.075×3.5)=0.62(小數點第
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另偵查中訊之證人即進行檢測之員警 陳家益 ,雖證稱略以:
當天有下毛毛雨、起大霧,能見度約一部車距離,且現場因施工,車道縮減會車要減速才有辦法通行,且看不出來被告有喝酒,被告也沒有多話或注意力不集中等語,然據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記載可知,證人陳家益觀察被告時已係當日18時30分許,當時已距被告先前酒後駕駛行為相隔約3小時,是證人陳家益前開證述,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於開始駕駛時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況證人陳家益偵查中亦證稱:「(問:該下坡路段若速度慢,兩部車可會車?)是」等語,參以另一證人宋能正所述:當日很遠就聽到剎車聲,覺得對方速度應該很快,所以先至路邊停等,然對方一轉彎就與其正面對撞等語,可知案發當天雖天候路狀不佳,然若被告之控制力及反應力未因飲酒受影響,而以適當速度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在證人宋能正已在靜止停等狀態下,應仍可避免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屬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徐雪萍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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