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 陳芳君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周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八-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除南方如附圖三所示之橘紅色部分有一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者外,週遭均係他人之土地,出入不便,為求公平,自以上開如附圖三所示之橘紅色部分可供通行之道路為基準均分系爭土地為當;又因被告之鴿舍係屬可活動之建物,在顧及儘可能維持被告大部分不可移動房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1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完整,以及原告將來亦將就所分得之土地作為回收場而需求較大出入口之情形下,爰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之一所示,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三之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則取得如附圖三之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又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將因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受損,原告亦勉為同意以如附圖三之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三之二之B部分之土地,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三之二之
A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磚造房屋乙棟及數間鴿舍,且被告就現占有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亦係被告花費鉅資於民國91年間委由他人整地、填土所形成,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所有之房屋及鴿舍均須拆除,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拍賣取得,並以被告名義得標,被告其後再將半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在購買之初,兩造即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東北方之土地使用,另由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西南方之土地,且鄰近之同段551地號之土地上,留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故為符目前使用現況,且使被告得以利用現有存在於現場如附圖二橘色部分所示之建物,並預留3公尺道路予原告出入,應以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之土地,而原告取得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又目前因與鄰地之界址有糾紛,在界址尚未確定前亦不宜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二)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三)附圖二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及鴿舍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兩造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又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二)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亦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依分管契約即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北方之部分,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予以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又雖被告確係占有如附圖二所示橘色部分蓋有建物及鴿舍,惟依被告所自承,在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被告早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鴿舍及建物,係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始為分管之約定等語(見本院99年度 司鳳調 字第84號卷第15頁),且被告係因先前即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故在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時,即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既係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此先前即存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如附圖二所示548-A005所示之部分,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及第157頁),又系爭土地,南北部分土地高度有明顯落差,北側部分約低4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現由被告所占有之位置,地勢較高(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依被告所陳,其現占有之位置係由其僱工填工而成,而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於該處填土之 王萬壽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院證稱:當時前地主 顏良雄 把土地租給被告養鴿子,一開始是顏良雄叫我幫他整地,但是是整小面積,當時那裡的地不平,後來被告就叫我去幫他填土,當時我在開拼裝車,我就去工地要人家不要的土來填,填了很多車,當時該處是一個斜坡,我延伸填起一個平台起來,面積大約有一、二百坪,而我幫他填土之後,他進去的右手邊與旁邊的土地落差大約有三米,後面大概有四米以上。卷附的照片是我當場填土的照片,而我當時用來填土的土是黏性較高的黏土,所以不易崩落,況且他後半部是用剛架搭建鴿舍,所以重量沒有那麼重,之前填好1、2年之後,有下陷約20公分,有叫我再去填土,並且叫我灌澆混凝土在他們房子的左側後方。當時填土是我一個人用山貓將他堆起來的。至於填土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有10幾年了。又填土的期間斷斷續續,因為有土才能去載回來填,時間長達1年多,他們房子部分原來就是一個小平台,後面是我填起來的,所以他們房子部分,跟旁邊土地的落差沒有那麼大。填土的位置在房屋的右邊也有,後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120頁)。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之部分,前既係由被告支付費用填土而成,現復為被告所占有,其上亦有被告現仍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即附圖二所示之548-A004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故為求最大經濟利益,本院認應將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尤其係其上開加強磚造建物,儘可能劃交予被告使用。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2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三之一之方案,將導致前開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建物遭部分毀損;而附圖三之二之方案,固可維持被告所有之上述加強磚造建物,惟將造成土地不平整,故均難認係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至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四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大部分臨路之位置均由被告取得,僅餘旁側3米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客觀上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大減,利用程度亦將大大削弱,而僅自利性地顧及其自身使用之利益,自難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故自無足取。
(六)而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因被告所有之鴿舍,即附圖二所示548-A002、548-A003之鴿舍,係以H型鋼構築而成,並用螺絲固定(見本院卷第54頁),客觀上並非不可移動,為求被告所有前述加強磚造能全予留用,並酌留兩造後均可出入聯外道路之出入面寬,爰指示地政人員另行繪製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4頁第4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在不破壞被告所有上述加強磚造建物之情形下,僅需被告移動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548-A002之鴿舍,且兩造均有可供出入之通道,應認係屬較佳之分割方案,而可同時兼顧兩造在使用土地上之最佳利益,而堪採用。另將附圖一方案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大致符合兩造目前使用位置,亦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被告提供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而為分割及分配,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至被告所稱因與之土地界址不明,而請求待界址確定後再予分割之部分,因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目前現有之鑑界結果界址與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中所示之界址並無變動,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17029210
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況縱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日後可能變動,惟本院由現使用之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分割之結果,目前既堪認係符合兩造最佳之利用狀況,在日後變動情形未知之情形下,本院仍得逕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再予論駁,合併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