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逢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線電車裝機(含面版、發射器)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逢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
2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101年6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扣之無線電車裝機(含面版、發射器)1臺,係供被告犯本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聲字第2555號卷,第2、3頁),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扣案之無線電車裝機(含面版、發射器)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卷,第25頁),該等扣案物品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上開扣案之電信器材既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則此一沒收規定即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屬職權沒收之規定有異,是聲請人併引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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