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佑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佑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佑諭前因詐欺罪、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能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以獲取財物,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9日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所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9日15時28分及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簡訊及通話至 何榮輝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恫稱何榮輝所飼養之賽鴿已被擄,如要取回賽鴿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害其賽鴿等語,致何榮輝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0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孫佑諭帳戶內、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孫佑諭帳戶內,賽鴿始被釋回。嗣經何榮輝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上開帳戶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家中,遭借住之友人拿走云云。經查:
㈠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00年5月2日仍自其上開
左營南站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農會100年7月7日高市農信(左)字第10000011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存放款聯事故設定/解除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儲字第10001171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暨99年11月1日至100年7月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6月29日15時28分及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簡訊及通話至何榮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恫稱何榮輝所飼養之賽鴿已被擄,如要取回賽鴿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害其賽鴿等語,致何榮輝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0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孫佑諭帳戶內、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孫佑諭帳戶內,賽鴿始被釋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榮輝於警詢(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5頁)、台南原佃郵局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頁)、上揭高雄市農會100年7月7日函及附件(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函及附件(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何榮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暨100年6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7頁)、0000000000申請資料暨100年6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各1份可稽,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家中,遭借住
之友人拿走云云。惟查:證人 蘇劍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0年7月中到8月3、4日左右,借住被告家中,伊借住後約3、4日即約7月25日左右,又有被告另一友人來借住被告家中,但伊並未拿被告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亦不知被告之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明確,可見被告之住處借友人住宿乃是100年7月中旬以後之事。
而上開2帳戶係被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9日拿來對被害人何榮輝恐嚇取財匯款之用,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用以對被害人何榮輝恐嚇取財「後」始有被告之友人借住於被告家中之事。被告上揭辯詞,顯非事實。
㈣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00年5月2日仍自其上開
左營南站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自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資料或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竊鴿勒贖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斷無發生之可能。上開竊鴿勒贖集團既利用被告上開2帳戶在恐嚇被害人何榮輝,顯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於100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9日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竊鴿勒贖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曾因販賣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遭本院判刑入監,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被告自應明知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竊鴿勒贖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竊鴿勒贖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應可預見上開2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竊鴿勒贖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害人何榮輝匯至被告上開左營農會帳戶之款項,雖因該農會因設定詐騙通報而未遭領取,但依上開說明,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一次交付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其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何榮輝遭恐嚇取財之款項非少,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何榮輝業已領回匯至左營農會之15萬元款項部分,損害稍有減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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